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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证审【2012】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适应价格评估行业发展需要,提高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业务水平和行为能力,我们制定了《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联系。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价格评估行业发展需要,提高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业务水平和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是指从事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学识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是指依申请人申请,由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申请人价格评估行为能力和专业水平进行考核确认,颁发《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的工作。
第五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经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取得《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可从事相应价格评估专业工作。
第六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按照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设为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和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可向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认定。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统一协调全国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省级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地区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第九条 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可委托有关单位承办。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由省级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实行统一认证标准、统一培训大纲、统一教材,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统一样式。国家和省级价格认证机构分别印制。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可以申请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一)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七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二)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五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三)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一年;
(四) 不具备上述学历,但按照省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四年。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一)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七年;(二)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三)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四)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研究生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两年;(五)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具有两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一年;(六) 不具备上述学历,但按照省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六年。
(七) 已取得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连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初审、审核和证书送达。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资格认证时,应由本人向受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材料内容包括:
(一)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二) 学历和工作经历证明;
(三) 所在单位同意证明;
(四) 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考核合格证明;
(六) 近期正面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七条 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初审单位初审时,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条件。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审通过:
(一) 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 在价格评估及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以上处分或注销认证证书,自处罚决定或认证证书注销之日起至申请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四)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初审单位根据初审情况,在《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中填写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初审完成后,初审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汇总,并将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的材料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材料内容包括:
(一)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初审合格人员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三) 申请人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第二十一条 审核工作主要包括:
(一) 审核初审单位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 审核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 审核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审核单位应根据审核结果,在《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中填写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通过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的,颁发加盖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鉴证证件专用章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守则及技术规程,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价格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
(一)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的;  
(二)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未按时办理审验手续或审验不合格的;  
(三) 依法应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专业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颁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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